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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近电子商务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美国法院一般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1.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2. 除非双方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权,UCITA没有规定。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一些规则。在涉及互联网活动的案件里,如果被告不是本州居民,法院根据在互联网进行的信息交换的程度和性质来确定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根据这些标准,被告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被动型网址,即只向用户提供信息,但不能进行信息交换;二是互动型网址,这种网站允许用户与网站进行信息交换,但不进行事实上的营业活动;三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营业活动的网站,用户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同网站签定合同、订购商品或服务。一般认为,法院不能对第一类网站行使管辖权,但对第三类网站毫无疑义拥有管辖权。对于第二类网站,法院通常是根据互动的程度以及在网站进行的信息交换的商业性来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欧盟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为了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及解决布鲁塞尔公约的滞后性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正式提交了《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权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中与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有关的规定是第15条,该条允许消费者在满足以下标准的情况下从其住所地法院或企业住所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即该合同是在消费者所居住的成员国与从事贸易或职业活动的当事人签订,或者该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针对该成员国或针对包括该成员国的几个国家从事上述活动,而且该合同属于这些活动的范围。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解释,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构成对“针对”法院地基本上须满足两项条件:其一,企业的网站必须是交互型网站;其二,企业必须通过该网站针对法院地实施了特定的交易活动,即与居住于法院地的消费者签订了消费合同。从欧盟委员会的解释来看,消费者可以选择法院的权利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从理论上讲,这种限制有利于避免电子商务经营者陷入在各成员国被提起诉讼的被动局面。尽管如此,在这种“针对性”管辖权模式下,企业很可能不得不接受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的管辖,这是企业很不愿意看到的,所以引起了一些中小企业的恐慌,并且受到许多美国学者的批判。
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
由于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
